谁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

2024-05-05 04:25

1. 谁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

第三章 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资产品进行定义,根据自身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  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  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及债务人征信信息。商业银行进行担保付款或垫款时,应当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决定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征信信息。

第四章 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审慎制定贸易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授信和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以及风险管控、监测和处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  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当职责明晰并相对独立。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保理业务IT系统建设。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行应当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计提资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
(一)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二)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
(三)未真实准确对垫款等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自律、协调、规范职能,建立并持续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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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收费权属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

属于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将应收账款明确规定为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之一,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权利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以及其他特殊的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应收账款之所以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类型,盖其具有以下的固有特性:
1.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从应收账款的构成来看,应收账款主要表现为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界定应收账款时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即在将其概括为付款请求权的同时,以列举方式明确将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并列明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至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也属于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分类列举时回避了“债权”字样的使用,笔者认为不动产收费权归入应收账款范畴,主要是因为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为债权形式,但不动产收费权并非一种单纯的债权,而是一种以金钱债权为实现形式的特殊财产权利。
2.应收账款主要是合同债权。按照民法理论,债权可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形成,且均可以偿付金钱为内容。但金钱债权并非都是应收账款,一方面因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主要系第三方介入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更多体现为对权利的救济,与应收账款直接基于财产权利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同;另一方面,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规定,应收账款系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与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不相干。因此,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该合同为民事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所谓的财政补贴、政府承诺返还的土地收益金等预期利益不应归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
3.应收账款是非证券化的一般债权。按照是否以证券化形式为表征,债权可以分为证券债权和一般债权。应收账款一般无固定格式的权利凭证,至于《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收费权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力证书,笔者认为其实质是一种资格确定的法律证明文件,不是一种证券化凭证。《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与存单、国债等具有证券化表征的债权并列,亦表明应收账款不以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为表征,是一种非证券化的债权。
4.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通说认为,得为质权标的权利应同时具备财产权、可转让性、非不得设质等条件。未来债权是相对于现有债权而言的,顾名思义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未来债权作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其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的利益,亦不违背法律精神,而且在国际上得到大多数国家或组织的确认,具有让渡和换价的可能,自可得设质。因此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存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取得的。

3. 应收账款与债权有什么区别?

债权是一种民法上的权利,而债务则是一种民法上的义务。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从会计意义看,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和应收补贴款告等。从会计意义看,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预期会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或个人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有时也指所欠的债。两者的区别如下:1、债权债务是不可以单独存在的。钱是债权人的,他借给债务人。2 、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3、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通则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灭失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4、 债权债务中的物权行为客观存在,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

应收账款与债权有什么区别?

4. 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区别

1、权限不同: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则是针对票据关系人因发行、转让票据所应连带负责的担保责任,一般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行使的权利;
因此,它是付款请求权的补充或保障性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票据法之所以赋予合法持票人票据上的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保障其票据债权的实现,使其在取得票据时有一种安全感,从而便利票据的流通,并维护票据制度的稳定与有效运行。

2、人员不同: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可能是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有可能汇票、本票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这里的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
3、期限不同:所谓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标准,追索权可以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 
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期前追索则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请求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追索权

5. 票据权利包括 ()A付款请求权 B追索权 C承兑权 D诉讼权

A B
承兑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一种票据行为,限于汇票。
诉讼权则是程序性权利,与票据法上的实体权利不是同一范畴。

票据权利包括 ()A付款请求权 B追索权 C承兑权 D诉讼权

6. 提示票据与票据付款请求权有什么区别??

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向付款人出示票据,将票据交其验看,并请求付款人付款的一种法律行为。
  

从付款行为本身来看,它是票据上规定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使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同时导致票据关系消灭的行为。付款行为的主体只能是票据记载的付款人。持票人要想得到付款,就要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所以,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取得票据金额的必经步骤。   

票据具有替代货币进行结算支付和资金融通等功能,因此票据经过多次转让后,持票人与出票人、付款人之间可能已无直接关系。持票人转让票据,无需通知出票人。付款人在没有见到票据时,可能不知道谁是最终的持票人。因此,持票人只有经过提示付款,经付款人对持票人身份和票据的查验,才能确认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象。   提示付款人,应当是持票人或他的代理人;接受提示付款的人,则是付款人本人。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付款人以外的人,如付款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向他的法定代理人提示付款;企业分立、被兼并后,向新产生的企业法人提示付款;企业破产后,向其破产清算组织提示付款;付款人死亡时,向其继承人提示付款等。   

提示付款同时还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保全行为。因为经过提示付款,而付款人拒绝时,持票人才能要求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并依据拒绝证明,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依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具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不提示付款,就无法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

7. 为什么汇票的持票人是向其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承兑实际上是承诺付款,只有承兑人承诺付款后才涉及到提示付款的问题,所以,提示承兑肯定是在提示付款之前。



所谓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人见到出示的票据后作出承诺的行为。 
所谓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向付款人出示票据,将票据交其验看,并请求付款人付款的一种法律行为。 



通俗点说,提示承兑是“你要承诺兑付”,就是你现在承诺到时候你一定会付,一般分为银行承诺或者企业承诺,所以经过承诺兑付的票据分成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就是“到时候了该付钱了”。
承兑人和付款人在承兑后产生了重合,付款人跟承兑人是一个人。

为什么汇票的持票人是向其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8. 什么叫票据的原则

  一、票据的定义   票据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即汇票、支票及本票的统称。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编辑本段]特性
  二、票据的特性   1.票据是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2.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取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   3.各国的票据法都要求对票据的形式和内容保持标准化和规范化;   4.票据是可流通的证券。除了票据本身的限制外,票据是可以凭背书和交付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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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票据的基本性质   1.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即货币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以一定金额来记载的证书。有   价证券可分为物权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等,其中,货币证券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   但是,货币证券并不是货币本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规定的货币强制通用效力,它只是在法定的特殊范围和条件下才可以发挥其作用。   票据正是因为属于货币证券,代表了一定数量的货币请求权,并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可能发挥它的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货币证券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2.票据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票据是在市场交换和流通中发生的,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地说,在财产(商品、货币及其他财产权利)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财产方面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就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和表现出来,以保障双方实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票据正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没有票据。所以,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四、票据关系人   票据的关系人有:出票人(DRAWER)、付款人(DRAWEE)、收款人(PAYEE)、承兑人(ACCEPTOR)、参加承兑人(ACCEPTOR FOR HONOUR)、背书人(ENDORSER)、持票人(HOLDER)、善意持票人(BONA FIDE HOLDER)、保证人(GUARANTOR)。   五、主要的票据   1.汇票 (BILL OF EXCHANGE)   2.本票(PROMISSORY NOTES)   3.支票 (CHEQUE)   4.旅行支票 (TRAVELER'S CHEQUE)   六、票据的请求权    1.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   2.持票人对参加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   3.参加付款人对票据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一切权力;   4.持票人对保证人有付款请求权。   七、票据的追索权   1.持票人及背书人对前手人有追索权;   2.已经付了款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有追索权。   八、票据关系人          出票人   出票人是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人。出票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持票人或收款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或承兑时,出票人应该立即付   款或承兑。   付款人:   付款人是指支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票面金额的人,付款人并不一定是出票人,他只是出票人的债务人。   收款人:   收款人是指收取票款的人。收款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或付款人付款或承兑。   承兑人:   票据是远期票据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该付款人就是承兑人。   背书人:   背书人指在票据上背书转让给其他人的人,一般是在票据的背面签字或盖章。接受了背书票据的人叫做被背书人(ENDORSER),票据可以多   次背书转让。   持票人:   持票人是持有票据的人。只有持票人才有权要求付款或承兑。   保证人:   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对票据付款加以保证的人。保证人可以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参加承兑人提供担保。
  [编辑本段]种类
  九、票据的种类   1.按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商业汇票(Trade Bill);   2.按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银行承兑汇票(Bank’s Acceptance Bill);   3.按付款时间不同:即期汇票(Sight Bill or Demand draft)、远期汇票(Time Bill or Usance Bill);   4.按有无附属单据:光票(Clean Bill)、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   (一)本票:   定义   本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   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承诺。   必要项目   拿到一张本票后,这张本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本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1.标明其为“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承诺;   3.出票人签字;   4.出票日期和地点;   5.付款地点;   6.付款期限,如果没有写清的,可以看作见票即付;   7.金额;   8.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种类   1.一般本票:出票人为企业或个人,票据可以是即期本票,也可是远期本票;   2.银行本票:出票人是银行,只能是即期本票。   (二)旅行支票:   定义   旅行支票是一些大银行大旅行社开出,供旅行者使用的一种支票,支票的金额是固定的。   必要项目   拿到一张支票后,这张汇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汇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1.写明其为“旅行支票字样”;   2.出票人名称;   3.购票人的初签;   4.兑付人的复签;   5.固定金额;   6.记名抬头人。   (三)汇票   定义   汇票是一个人(出票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与书面支付命令。   汇票的作用   出口商以逆汇方式(托收、信用证)结算货款时,需要出具一种书面凭证向进口商索取款项的依据。汇票就是出票人(出口商)向付款人(进口商)开出,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在一定时期内无条件付款的一种单据。   必要项目   拿到一张汇票后,这张汇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汇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1.标明其为汇票字样;   2.注明付款人姓名或商号;   3.出票人签字;   4.出票日期和地点;   5.付款地点;   6.付款期限;   7.金额;   8.收款人的名称等。
  [编辑本段]丢失说明
  十、票据的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持有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绝对丧失是指票据的灭失,如票据被查禁、被毁损等;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因自己的意志而丧失票据,如票据被盗窃、被遗失等。票据权利是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的,一旦票据丧失、特别是相对丧失后,持票人就无从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存在着被他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危险,如支票一旦遗失,就存在着被冒领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两种补救措施。   挂失止付是指持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告付款人停止付款。《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再经法院将权利判决后,宣布丧失的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人才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对此《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