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律师阅卷的规定是什么,有什么要求吗

2024-05-17 21:35

1.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的规定是什么,有什么要求吗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的规定是什么,有什么要求吗

2. 律师阅卷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申请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以下简称“律师阅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案管中心”)接待。第三条 律师阅卷,接待人员应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进行审核并登记。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不予办理阅卷事宜。 第四条  经审核手续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案管中心应根据律师申请,对已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提供电子卷宗供其查阅。 第五条 案管中心对无法提供电子卷宗的案件,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及时联系公诉部门,约定查阅纸质卷宗的时间。 第六条  律师阅卷,应当在律师阅卷室进行。 第七条 律师需要打印、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向案管中心提出申请。 第八条 律师阅卷过程中,不得拷贝电子卷宗材料;不得将纸质卷宗材料原件带离阅卷场所;不得对卷宗进行增删、涂改。对造成卷宗材料毁损、缺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律师阅卷结束后,应填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清单》,由律师和接待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律师不得泄露在阅卷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对于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阅卷场所应当保持安静的卫生,不得大声喧哗。 诉讼代理人、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由案管中心转送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后,阅卷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3.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规定

法律分析:阅卷的方式包括查阅、摘抄、复制。但是要注意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我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规定

4.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的规定是怎样的

1、律师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
2、如果案卷材料涉及到秘密、个人隐私的,律师应当保密。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十五条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哪些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5. 律师阅卷规定

法律分析:律师自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相关案卷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律师阅卷规定

6.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规定

法律分析:自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以申请阅卷。如果律师遇到了带有“机密”、“秘密”字样的起诉意见书,一定要注意此类法律文书带来的刑事风险。方式主要为查阅、摘抄、复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7. 律师阅卷规定

为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申请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以下简称“律师阅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案管中心”)接待第三条 律师阅卷,接待人员应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进行审核并登记。

律师阅卷规定

8. 律师阅卷规定

【法律分析】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申请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以下简称“律师阅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案管中心”)接待第三条 律师阅卷,接待人员应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进行审核并登记。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不予办理阅卷事宜。第四条  经审核手续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案管中心应根据律师申请,对已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提供电子卷宗供其查阅。第五条 案管中心对无法提供电子卷宗的案件,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及时联系公诉部门,约定查阅纸质卷宗的时间。第六条  律师阅卷,应当在律师阅卷室进行。第七条 律师需要打印、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向案管中心提出申请。第八条 律师阅卷过程中,不得拷贝电子卷宗材料;不得将纸质卷宗材料原件带离阅卷场所;不得对卷宗进行增删、涂改。对造成卷宗材料毁损、缺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第九条 律师阅卷结束后,应填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清单》,由律师和接待人员签字确认。第十条 律师不得泄露在阅卷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对于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一条 阅卷场所应当保持安静的卫生,不得大声喧哗。诉讼代理人、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由案管中心转送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后,阅卷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律依据】《律师阅卷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申请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以下简称“律师阅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案管中心”)接待第三条 律师阅卷,接待人员应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进行审核并登记。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不予办理阅卷事宜。第四条  经审核手续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案管中心应根据律师申请,对已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提供电子卷宗供其查阅。第五条 案管中心对无法提供电子卷宗的案件,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及时联系公诉部门,约定查阅纸质卷宗的时间。第六条  律师阅卷,应当在律师阅卷室进行。第七条 律师需要打印、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向案管中心提出申请。第八条 律师阅卷过程中,不得拷贝电子卷宗材料;不得将纸质卷宗材料原件带离阅卷场所;不得对卷宗进行增删、涂改。对造成卷宗材料毁损、缺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第九条 律师阅卷结束后,应填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清单》,由律师和接待人员签字确认。第十条 律师不得泄露在阅卷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对于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一条 阅卷场所应当保持安静的卫生,不得大声喧哗。诉讼代理人、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由案管中心转送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后,阅卷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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