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2024-05-18 20:53

1.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颁布时间:1997-8-21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第二十六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2.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第二十六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 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3.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第二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4.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介绍

本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第2号令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本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5.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内容如下: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6.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性质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颁布时间:1997-8-21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第二十六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7. 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

为了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全省财政票据行为,加强全省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防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有以下几点
加快推广普及机打票据,凡具备计算机打印条件的,都应使用机打票据,不再使用手工填写票据。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票据的种类、规格、联次、式样,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承担省直单位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二十八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启用财政票据前,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收费(收款)或罚款时,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作为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项目准确、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及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一条填写财政票据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三十二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不得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什么是票据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即我国《票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

8.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财政票据的种类:1.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2.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国务院或按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相关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的收款凭证。3.罚没票据。适用于执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4.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按票据用途特点分类:1.可以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前种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需要,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2.后种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需要,根据非税收入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法律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