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7修改)

2024-05-05 01:50

1.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有关水资源的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第四条  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五条  乡(镇)水利水电工作站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开发和经营水利、水电、围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水资源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对执行水法、水资源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省、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相结合的原则,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交溪和其他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以及跨市(地)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闽江、晋江、九龙江和木兰溪的中下游防洪、治涝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县(市、区)境内的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应当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基础。
    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扩大城市供水规模,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供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制定计划,积极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有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和县(市、区)、乡(镇)两级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7修改)

2.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3.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工作,规范水文管理,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文意识。

  加强国内外水文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与台湾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水文人才、信息、技术和项目的广泛合作和交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电力等有关部门以及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第十条 大中型水库和承担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的,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报汛任务要求,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规定优先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自验收之日起30日内,报省水文机构备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水文机构加快水文勘测基地、水文测站、实验室等基础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测手段,加强监测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文监测设施的安全管理,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4.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用先进的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合理、科学的用水方式。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综合管理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耗指标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工业节约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的指导推动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节约用水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的应用研究,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结合年度水量调度管理要求,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成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消费计量、统计、通报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重点监控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取得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5.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配置、讲求效益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宏观管理、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改善水环境。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长责任体系,加强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审计、考核制度。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水资源保护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设节水型社会;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破坏水资源的违法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工作。对在保护水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所在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跨设区的市的河流以及设区的市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流域面积在二百平方公里以上五百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跨县(市、区)的河流以及县(市、区)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其项目开工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跨流域调水方案由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征求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有关人民政府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跨流域调水方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6.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1997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7.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第三条 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第四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乡供水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预防和有效处置突发供水安全事件。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节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保护城乡供水设施的意识。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第九条 城乡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乡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行政、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保护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

  (二)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建设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城镇供水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源,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现有自备水源。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坚持“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鼓励利用雨水、再生水、海水等非传统水源,解决本地区的供水需求。

  无法解决本地区供水需求确需跨区域调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调出地和调入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8.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第四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九条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第十条  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十二条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第十五条  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
    (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蓄水工程。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50米至10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至300米内为管理范围;中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内。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
    2、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四)其他工程。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坝、顺坝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300米内。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